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Jurisdiction:
- Taiwan
- Type:
- EPR · Other
- Last action:
- Jul 31,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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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es toRecycling businesses (回收業) and processing businesses (處理業) engaged in collection, transport, sorting, compression, baling, storage, or processing of designated recyclable waste, including those exporting waste abroad…
- ·Complete registration with the local competent authority (登記機關) before commencing recycling or processing operations
- ·Submit applications, change registrations, renewal registrations, and operational reports via online transmission in the prescribed format, content, and frequency
- ·Recycling businesses must submit required documents including proof of legal establishment, land use, recovery items and maximum storage quantities, sorting/compression/baling methods, storage methods, pollution control measures, site layout, emergency response plan, and waste cleanup plan
No designated program action is recorded for this measure yet — treat the above as the general obligation and verify against the source text.
- ·Recyclable waste from motor vehicles (廢機動車輛)
- ·Other designated recyclable waste stored at facilities with land area ≥1,000 m²
- ·All categories of designated recyclable waste handled by processing businesses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 ·Complete registration with the local competent authority (登記機關) before commencing recycling or processing operations
- ·Submit applications, change registrations, renewal registrations, and operational reports via online transmission in the prescribed format, content, and frequency
- ·Recycling businesses must submit required documents including proof of legal establishment, land use, recovery items and maximum storage quantities, sorting/compression/baling methods, storage methods, pollution control measures, site layout, emergency response plan, and waste cleanup plan
- ·Processing businesses must complete a two-stage registration (設置 and 試運轉) before constructing or installing processing facilities
- ·Processing businesses must submit a trial operation plan and report, with trial operation limited to 3 months (extendable once for up to 3 months)
- ·Apply for change of registration before making changes to items such as processing items, maximum quantities, processing flow, pollution control measures, storage methods, or site layout
- ·Apply for change of registration within 15 days after changes to institution name/address or responsible person name
- ·Apply for renewal of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3 to 6 months before expiration of the 5-year validity period
- ·Keep daily records of recovered/processed waste including item, quantity, date, source, and destination for specified items (廢電線電纜, 鐵門, 水溝蓋, and other designated items), and retain records for 5 years
- ·Submit monthly operational reports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by the 15th of each month for the preceding month
- ·Upon relocation, suspension, cessation, or bankruptcy, or after revocation/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handle remaining waste at the facility as directed by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t own expense
- ·Processing businesses handling recyclable waste contain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designat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ust become a subsidized institution (受補貼機構) under Article 18(6) of the Waste Disposal Act and be subject to audit and certification control before commencing operations
- ·Recycling businesses with storage facility land area below 1,000 m² (other than motor vehicle recyclers) are not subject to mandatory registration under this measure, but may voluntarily apply to register under Article 25
- ·Businesses registered under the Company Act or Business Registration Act may update institution name/address or responsible person changes directly i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s information system within 15 days, rather than submitting documents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 ·On-site inspection may be waived for renewal registration of subsidized processing businesses (受補貼機構), except those processing recyclable waste contain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 ·Processing businesses that had already constructed/installed processing facilities before the amendment of this measure may submit alternative documentation sets for trial operation registration
“第 20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三、登記文件不實。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五、廠(場)址遷移。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九、自行申請廢止。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第 5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第 24 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第 24 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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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 bill text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五、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第 6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二階段;其應先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造、裝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9 條 處理業核准設置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展延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設置,以一次為限;其核准之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 10 條 處理業於設置完成後,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運轉: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第一項第二款試運轉計畫執行結果應做成試運轉報告,並於登記機關准駁登記前提送。 非經登記機關同意,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處理業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11 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輸出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廠(場)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六、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七、回收貯存廠(場)或處理廠(場)地號。 第 13 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第 14 條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處理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處理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或輸出處理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八、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九、廠(場)區配置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處理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第 15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16 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 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8 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輸出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六、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七、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八、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9 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者,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 20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21 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登記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 23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第 24 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第 25 條 未達第二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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